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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铜陵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来源:铜陵文明网 发表时间::2019-06-11    字体大小: 12px14px16px18px
  •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铜陵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请将修改建议和意见于620日前反馈给我们。

      联系电话:0562-5880085

      电子信箱:tlrd5880085@126.com

      邮寄地址:铜陵市铜官区湖东路666号市行政中心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办公室,邮编:244000

      铜陵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611

      铜陵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铜都精神,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文明行为)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立法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协调机构)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构应做好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个人应当践行文明行为、提升文明水平,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总体规范)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明礼尚德,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规范,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九条(基本规范)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秩序,公共场所着装整洁,言行文明;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使用楼梯或者天桥、地下通道等设施时靠右侧通行;

      (二)爱护公共环境、公共设施,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做到分类投放到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使用公共卫生间后即时冲水;

      (三)文明出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

      (四)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服从景区景点管理;

      (五)文明经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六)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遵守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七)文明上网,遵守文明上网有关规定,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八)尊重英雄烈士,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九)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和其他观众,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十)推进移风易俗,弘扬时代新风,建设文明乡风,传承优秀家风家训;节俭举办节庆、婚丧事宜;绿色殡葬、文明祭扫,不焚烧冥币纸钱、纸扎物等物品,不抛洒冥纸;适度消费,合理点餐,文明用餐,破除陈规陋习。

      第十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禁放区域内和禁放地点燃放、销售烟花爆竹;

      (二)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焚烧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空间、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

      (四)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馆内大声喧哗;

      (五)进行营销宣传、装修作业、婚丧祝寿、广场舞、健身操、露天表演等活动时,违反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工作、学习和生活;

      (六)在城市市区内河道、湖泊内游泳、洗涤等危害水体、妨碍市容的行为;

      (七)在城市市区内违规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八)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

      (九)在非机动车上加装遮阳伞等影响交通安全设施;

      (十)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霸占他人座位,扰乱公共秩序;

      (十一)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拒载,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

      (十二)驾驶车辆时不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停车不入位;

      (十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干扰驾驶员正常安全行车;

      (十四)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公共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品,私拉乱接管线,在公共设施上悬挂、晾晒物品等;

      (十五)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和非法宗教等活动;

      (十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出店经营;

      (十七)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十八)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造谣传谣等行为。

       第十一条(重点治理行为)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不文明养犬,携带犬类外出时不使用束犬链、不及时清理粪便,携带犬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二)乱扔垃圾、乱倒污物、随地吐痰;

      (三)不遵守交通规则,乱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护栏;

      (四)乱涂乱画乱张贴,乱发小广告等宣传品;

      (五)车辆过斑马线不礼让行人;

      (六)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垃圾;

      (七)车窗抛物;

      (八)乱停乱放摩托车、助力车、共享单车;

      (九)破坏公共设施设备、侵占公用部位;

      (十)破坏公共绿地,损毁草坪、攀折偷盗花木。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二条(鼓励行为)鼓励下列行为:

      (一)组织、参与赈灾救灾、扶贫济困、助残助学、助老救孤、医疗援助等慈善活动;

      (二)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宣传;

      (三)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四)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在他人出现病伤或者处于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实施现场救护;

      (五)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行为;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七)设立爱心驿站、配备独立的母婴室、老年服务窗口等,为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八)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劝阻时应当注意举止文明;

      (九)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行为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共同遵守;

      (十)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十三条(倡导行为)倡导下列行为:

      (一)行人遇机动车礼让时安全、快速通过;

      (二)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三)关爱空巢老人、进城务工农民工、农村留守儿童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残疾人;

      (四)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五)沿街单位的车位和厕所向社会开放;

      (六)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十四条(文明创建)深入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文明市民、新时代文明实践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奖励优待)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获得县、区级以上表彰的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十六条(岗位培训)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工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完善教育指导、检查监督、投诉举报、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表彰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困难帮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帮扶制度,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二十条(嘉许回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者星级认定、志愿服务嘉许、回馈等制度,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购买保险和提供物质保障。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政策。

      第二十一条(文明校园)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大力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规范学生日常行为;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十二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媒体曝光)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未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曝光、批评。

      第二十四条(诚信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联合奖惩系统功能,建立健全辖区内公民文明行为信息数据的归集整合、发布使用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采集、报送相关信息。文明行为获得表彰、处罚信息应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记入个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人大监督)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适时听取政府关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考核监督)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评估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评估工作,公布结果。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双创考核和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测评内容。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指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部门职责)市、县、区各相关部门,依据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责,及时发现、制止、处理相关不文明行为。

      城管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绿地、污染水体空气等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出行文明行为宣传,合理建设和利用道路监控系统,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和网络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改善医疗条件,优化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的就医环境。

      市场监管、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公安机关、卫生健康、妇联等部门应当加强家庭文明建设,深化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及时发现、制止、处理不赡养老人、虐待老人、家庭暴力等行为,倡导传承、弘扬向上、向善好家风。

      第二十九条(影响文明观演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强行进入场馆,伤害、围攻、侮辱参赛人员、工作人员、演职人员等或者损坏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禁止吸烟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未按规定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影响市容管理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等户外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由公安机关对组织者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广告等宣传品予以没收,并对张贴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发布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影响公共交通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项相关规定,霸占他人座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闯红灯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公安交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非机动车上加装遮阳伞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拆除,可并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项规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干扰驾驶员正常安全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犬类管理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携带犬类(军警犬、引导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携犬类出户未能及时清除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城市市区内携犬出户未使用两米内的束犬链牵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从轻、减轻处罚)因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或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责任追究)不文明行为人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侮辱、威胁、殴打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本条例所规定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查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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